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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什么是恐怖主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以下简称《国家安全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安全工作应当统筹内部安全和外部安全、国土安全和国民安全、传统安全和非传统安全、自身安全和共同安全”。恐怖主义作为一种对非传统安全的威胁,自然处于我国总体的国家安全工作范围之内。而恐怖主义及其相关概念的界定是各国反恐怖主义立法首先要解决的关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以下简称《反恐怖主义法》)在相关章节对恐怖主义、恐怖主义活动、恐怖组织及其人员等概念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为我国反恐怖主义工作的顺利开展奠定了基础。

一、如何定义恐怖主义?

恐怖主义的定义是一个世界性难题,存在诸多理论争议。“恐怖主义”一词的用法也各式各样,其结果是在探讨恐怖主义相关问题时困难重重。荷兰学者施密德在1988年出版的《政治恐怖主义》一书中考察了109种有关恐怖主义的界定,[1]实际存在的关于恐怖主义的界定恐怕远不止于此。而且,实际上“没有人把‘恐怖主义’一词用在自己身上,没有人会把自己的行为称为恐怖主义,也没有人会把该词用在自己所同情的那些人身上,或把自己所支持的行为称为恐怖主义。正如老生常谈的那样,一个人眼里的恐怖分子是另一个人眼里的自由斗士”。[2]这主要是因为,当前国际恐怖主义往往与政治、民族、宗教等问题纠缠在一起而难以界分。恐怖主义又往往以一定的政治诉求为目的,因而受到具有相同诉求的人群的支持。例如,在巴以冲突中,巴勒斯坦和以色列双方都指责对方实施了恐怖主义行为,但是却均否认自己在从事恐怖主义,并且试图证明自己所实施的被对方称为恐怖主义的暴力行为的正当性。然而,从全人类的利益来看,恐怖主义是具有极大危害的,对恐怖主义进行准确的定义是防范和打击恐怖主义所必需的。因此,如何界定恐怖主义的概念,是各国反恐怖主义立法中的一个基本问题。

我国反恐怖主义立法一直致力于明确界定恐怖主义及其相关的概念。201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中就对恐怖活动作出界定,但是并未涉及恐怖主义的定义。而我国《反恐怖主义法》可谓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对恐怖主义进行了明确定义。即该法第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本法所称恐怖主义,是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从该定义可知,恐怖主义主要包括以下要素:

(一)恐怖主义以“主张”和“行为”为表现

一般认为,只有表现于外部的行为才能对客观世界造成损害,我国暴恐犯罪造成的重大人员及财产损失也都是以实施暴力恐怖犯罪行为来实现的。因此,恐怖主义的行为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由于恐怖主义行为大多是在恐怖主义主张的蛊惑、煽动下形成并付诸实施的,要铲除恐怖主义绝不能忽视将恐怖主义的主张彻底消除。因此,不论是《反恐怖主义法》还是《刑法》都将恐怖主义的“主张”和“行为”作为规制的对象。

所谓恐怖主义“主张”,是指通过发表文字或者发布言论等方式向他人表达出来的恐怖主义的意见、看法、理论或者思想体系。[3]持该主张者即是要通过上述主张的宣扬,使他人信奉恐怖主义的主张,参加恐怖组织或者从事恐怖活动。关于恐怖主义的意见、看法、理论或者思想体系往往存在于人的思想中,我们并不能探知。但是,当行为人将这种主张表现于外,并以此为基础煽动他人实施恐怖活动,则这种宣扬、煽动思想的行为,就成了法律所要惩治的对象。例如,《刑法修正案(九)》新增了《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三的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就是对这种表达恐怖主义意见、看法、理论或者思想体系的行为的处罚。而此时,关于恐怖主义的“主张”也就转变为了宣扬恐怖主义的“行为”。

所谓恐怖主义“行为”,主要包括《反恐怖主义法》第三条第二款所列举的行为。该款规定,“本法所称恐怖活动,是指恐怖主义性质的下列行为:(一)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的;(二)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或者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的;(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四)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五)其他恐怖活动”。由此可见,除了暴力恐怖活动等能够直接造成他人人身伤害以及财产损失的行为之外,为实施暴力恐怖活动提供帮助、进行准备;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等暴恐活动周边的行为也被法律认定为恐怖主义行为,并通过《刑法》的规定作为犯罪来处理。这一方面是基于恐怖主义的严重危害,另一方面也体现了我国对恐怖主义实施严厉打击的态度。

(二)恐怖主义以使用暴力、破坏或者恐吓等为手段

恐怖主义之所以“恐怖”,原因之一在于手段上具有“恐怖性”。也即恐怖主义以暴力、破坏或者恐吓为惯常手段,这些手段由于能够造成严重的人员伤亡或者重大的财产损失,所以容易使民众在心理上产生恐惧感。美国“9·11”恐怖袭击以来,恐怖主义正是以其手段上的暴力性而为世人所熟知的。尽管“9·11”事件之前,诸如俄罗斯、菲律宾、德国、土耳其等国家均遭受过恐怖主义的威胁,但是没有人能够想象出恐怖主义的破坏力和残忍性。“9·11”事件是恐怖主义的一个转折点,也使各国民众切实体会到了恐怖主义的恐怖性。因此,包括杀人、伤害、爆炸、绑架人质、劫持飞机、虐待战俘、人肉炸弹等暴力行为在内的恐怖主义行为,无不体现了暴力的恐怖性。

所谓破坏,是指以特定目标或者设施为对象所实施的破坏行为。例如,破坏能源供应、破坏基础设施、破坏公共信息网络等情况就是恐怖主义所实施的破坏行为。当然,对特定民用设施的破坏行为本身也有可能是通过爆炸、纵火等暴力方式来实施的。此种破坏行为,一方面对公共财物形成了重大损害,另一方面也极大地影响了民众的正常生活,给社会带来了恐慌。

在暴力或者破坏行为之外,恐怖主义还常常使用恐吓、强制等其他手段,造成社会恐慌,严重影响社会正常的生活秩序。正是基于此种考虑,《反恐怖主义法》将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的行为规定为了恐怖主义行为,并通过《刑法修正案(九)》将此种行为规定为犯罪,给予相应的刑罚处罚。

(三)恐怖主义以实现政治、意识形态等为目的

表面上看,恐怖主义的暴力行为与一般暴力犯罪行为并无不同,特别是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邪教性质犯罪等类型的案件中,也常常使用暴力、破坏、恐吓、强制等手段实施行为,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严重损害。但是,恐怖主义与一般暴力性犯罪在所追求的根本目的上具有本质区别。例如,“东突”恐怖组织,以民族分裂为最终目的,恐怖主义是其实现该目的的手段,而宗教极端则是其幌子和意识形态。要打击宗教极端思想,就必须戳穿“东突”势力对伊斯兰教肆意歪曲与篡改的真实面目,让“野阿訇”、地下讲经点等在信教群众之中没有立锥之地。伊斯兰教本质上是一种劝人向善的和平宗教,绝不允许滥杀无辜[4]。例如,《古兰经》允许防御性战争,但也强调:“你们当为主道而抵抗进攻你们的人,你们不要过分,因为真主必定不喜爱过分者。”伊斯兰教中的“吉哈德”(Jihad)被西方误译为“圣战”(holy war)。实际上,“吉哈德”有大小之分:“大吉哈德”强调自律,主张用心、用舌;“小吉哈德”强调律人,主张用手、用剑。自律是律人的前提和基础。而恐怖组织罔顾“大吉哈德”内心修为的内涵,片面强调“小吉哈德”,甚至鼓吹以血腥暴力赶走“异教徒”。他们假借宗教之名,煽动恐怖活动,行破坏民族团结、策动新疆独立之实。就连具有高深宗教教义修养的艾提尕尔清真寺两任大毛拉都死于“东突”暴恐分子的屠刀之下。[5]

关于恐怖主义的根本目的,许多国际或者国家的恐怖主义的立法中都有体现。例如,1995年联合国《消除国际恐怖主义措施宣言》第一条第三款指出,“为了政治目的而企图或蓄意在一般公众、某一人群或某些人中引起恐怖状态的犯罪行为,不论引用何种政治、哲学、意识形态、种族、人种、宗教或任何其他性质的考虑为借口,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不可辩护的”。我国《反恐怖主义法》在借鉴国际以及各国立法的基础上,将恐怖主义所追求的根本目的规定为“政治、意识形态等为目的”。

二、恐怖主义与极端主义的关系如何?

从当前国际反恐的经验来看,恐怖主义犯罪的形成往往与极端宗教主义联系在一起。以伊斯兰教为名义的极端主义与恐怖主义几乎相伴而生。例如,在我国宗教极端主义篡改和歪曲伊斯兰教教义,阻碍了伊斯兰教的健康发展和正常传承,违背了伊斯兰教和信教公民的根本利益。在宗教生活中,宗教极端主义否定新疆传统的伊斯兰教,把坚持传统信仰和不接受他们极端思想的穆斯林诬蔑为“叛教者”,对他们进行孤立和打击,甚至教唆子女不认父母,断绝亲情,这些行为破坏了伊斯兰教内部的和谐。[6]宗教极端主义排斥现代文明和社会进步,阻碍新疆伊斯兰教与社会发展相适应,剥夺信教群众享受社会发展文明成果的权利,企图把信教群众推向愚昧无知的深渊。宗教极端主义反对和否定新疆少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极力阻碍其传承和弘扬,最终达到消灭传统文化、以宗教极端主义取代民族传统文化的阴谋。宗教极端主义违背和扭曲宗教教义,以“圣战殉教进天堂”等歪理邪说蛊惑蒙骗穆斯林群众特别是青少年,把一些人变成完全受他们精神控制的极端分子和恐怖分子,频繁进行暴力恐怖活动,残杀包括伊斯兰教宗教人士和穆斯林群众在内的各族无辜群众,玷污了伊斯兰教崇尚和平的良好形象,暴露了宗教极端主义反宗教的本质。大量事实表明,宗教极端主义是新疆暴恐活动的思想基础,已成为危害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破坏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影响新疆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危害各族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现实危险。宗教极端主义无视国家法律尊严,极力泛化“清真概念”,宣扬“教规大于国法”和穆斯林“只能遵守伊斯兰教规”的谬论,煽动信教群众以“教规”对抗“国法”,大肆进行包括暴恐活动在内的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国家法律的实施。[7]实际上,极端宗教主义对恐怖主义犯罪的形成与蔓延起到了促进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极端宗教主义为恐怖主义犯罪提供了理论支持。有学者认为,伊斯兰极端宗教主义不是宗教,但是也应当看到,伊斯兰极端宗教主义中多多少少存在着伊斯兰的因素。宗教极端主义已超出了人们所理解的宗教的一般意义,它是异化了的宗教,表现出非宗教的特点却又与宗教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也即伊斯兰极端宗教主义往往利用宗教的名义,披着宗教的外衣来宣扬自己的极端主张。极端宗教主义对宗教教义进行符合自身需求的改造,并将之理论化、系统化,为恐怖分子实施恐怖主义犯罪提供了理论依据。极端宗教主义是“种种在宗教名义之下的罪恶行径的精神支柱和活的灵魂”。[8]其显著特征是“排斥一切异质文化和一切异教信仰,进而拒绝、打杀、毁灭一切异质文化和一切异教信仰的载体或象征物”。[9]这也是为什么在极端宗教主义蛊惑下的恐怖分子的行为往往具有狂热性、暴力性特征的原因所在。

第二,极端宗教主义导致不良的社会氛围形成。在恐怖主义犯罪猖獗地区,受极端宗教主义的影响,一段时间出现了与传统维吾尔族习俗不符的日常生活现象。例如,妇女穿“吉利巴普”服和男青年留异常大胡子,结婚不唱歌、不跳舞,人死后不哭丧、不做乃孜,商店不卖烟酒等。而我国维吾尔族民众素来以能歌善舞、善待宾客著称。历史记载,婚娶中喀什地区穆斯林不论是求婚还是迎娶新娘,都以唱赞歌、奏乐曲为基本习俗。[10]可见,传统与现状形成了鲜明的对比。上述现象并不是一夜之间突然涌现的,而是存在一个从无到有、积少成多的发展过程。以至于尽管这些现象与当地传统生活方式不符,但是由于产生后没有及时制止,形成了不良的社会氛围,使得民众不敢再坚持原有的生活方式。而这正是极端宗教主义潜移默化地改变当地传统习俗,影响民众正常生活的结果。当极端宗教主义所宣扬的文化为越来越多的民众所认可和接受,在其极端主张的蛊惑之下,必然使越来越多的普通民众选择符合极端恐怖主义思想要求的恐怖主义犯罪。

综上所述,极端宗教主义尽管不代表直接从事造成重大伤亡损害的暴力恐怖袭击,主张、宣扬极端宗教主义的行为不是造成法益侵害的直接行为,在传统刑法理论上由于距离危害结果的产生尚远,而仅仅具有轻微的违法性。但是,极端宗教主义潜移默化的作用却成为滋生暴恐袭击的温床。

三、如何区分对待极端宗教主义与合法的宗教信仰?

如上所述,恐怖主义往往以极端宗教主义为思想基础和理论来源,从而与极端宗教主义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自20世纪80年代宗教极端主义渗透到新疆以来,它打着宗教的幌子,极力鼓吹和传播宗教极端思想,煽动对“异教徒”以及不接受其极端思想和主张的穆斯林的仇视和仇恨,蛊惑和裹挟受其极端思想毒害的一些人进行“圣战”即暴恐活动,严重破坏了新疆的宗教和谐和民族团结。尽管极端宗教主义不是真正的宗教,是对宗教教义的歪曲,但是其又多多少少利用了宗教的因素展开自身的理论体系,因此,如何准确区分极端宗教主义与合法的宗教信仰就成为问题[11]。《反恐怖主义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以歪曲宗教教义或者其他方法煽动仇恨、煽动歧视、鼓吹暴力等极端主义,消除恐怖主义的思想基础”,强调了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消除极端宗教主义的重要性。

除此之外,我国《宪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国家安全法》对这一宪法原则做了进一步具体化的规定,即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国家依法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宗教活动,坚持宗教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利用宗教名义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反对境外势力干涉境内宗教事务,维护正常宗教活动秩序”。据此,我们不能为了打击恐怖主义,消除恐怖主义形成的思想根源而禁止一切宗教信仰。因此,《反恐怖主义法》第六条第二款也进一步明确,“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应当尊重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民族风俗习惯,禁止任何基于地域、民族、宗教等理由的歧视性做法”。因此,《反恐怖主义法》注重区分对待披着宗教外衣的极端宗教主义与合法的宗教信仰。既要有力打击极端宗教主义,防止其转化为现实的恐怖主义行为,也要切实保障国民的宗教信仰自由,避免打击恐怖主义、极端宗教主义的过程中侵犯国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与民族风俗习惯。实际上,我们认为对合法宗教信仰的保护有利于信教民众自觉抵制极端宗教主义思想,从而遏制其进一步蔓延。此外,《国家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还规定,“国家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加强民族交往、交流、交融,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民族分裂活动,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实现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因此,我们不能将恐怖主义与特定的民族联系在一块,在打击恐怖主义的过程中,要在坚持各民族平等的基础上,团结各民族的同胞与恐怖主义展开共同的斗争。避免民族歧视,防止民族仇恨,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

总之,为维护法治尊严和保护正常宗教活动,维护信教群众根本利益和保障宗教信仰自由权利,要全面开展去极端化的工作。去极端化工作中,要团结各族群众,坚持“打击的一手要硬,教育疏导的一手也要硬”,以肃清“圣战殉教进天堂”谬论为主要目标,以现代文化引领、用好“五把钥匙”、加强思想教育为主要手段,以治理宗教极端表现为切入点,采取正信挤压、文化对冲、法制约束、科学普及“四管齐下”,引导信教群众把宗教极端主义和宗教剥离分开,树立正信正行,在全社会形成防范和打击宗教极端主义的正面氛围和广泛共识。[12]当前,宗教极端主义在新疆渗透蔓延的态势已得到有效遏制,取得了积极的社会效应,充分维护和保护了信教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益。

作为信教群众,要准确区分极端宗教主义与合法的宗教信仰,与极端宗教主义划清界限,避免受到极端宗教主义的蛊惑,进而参与恐怖组织及其活动。非信教群众也要尊重信教群众的信仰,坚持宗教信仰自由的原则,并积极与极端宗教主义做斗争。

四、当前我国存在恐怖主义吗?

毋庸置疑,我国长期受到暴力恐怖势力、宗教极端势力、民族分裂势力“三股势力”的困扰,给我国的安全与稳定带来了威胁。特别是近年来,我国接连发生多起暴力恐怖主义袭击事件,给国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严重的威胁,反恐怖斗争形势日趋复杂、尖锐。

据统计,仅2011年至2012年,我国相继发生了和田“7·18”暴恐袭击案、喀什“7·30”“7·31”暴恐袭击案、叶城“2·28”暴恐袭击案、和田“6·29”暴恐袭击案等重大恐怖主义袭击事件。2013年又发生了巴楚县“4·23”暴恐袭击案、和田“4·25”暴恐袭击案、墨玉“6·20”暴恐袭击案、鄯善“6·26”暴恐袭击案等多起暴恐袭击或者暴恐团伙案件。恐怖主义离我们不再遥远,已经是我国需要应对的威胁和挑战。

暴恐案件频发,给我国国民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带来了巨大的威胁,严重扰乱了社会正常的生活秩序,也给国家的正常发展带来了额外的成本。例如,云南昆明“3·1”火车站暴力恐怖案件中,以阿不都热依木·库尔班为首的暴力恐怖团伙在云南昆明火车站广场、售票厅等多处人员密集区域砍杀无辜群众,造成29人死亡、143人受伤的重大伤亡损害。此外,这起暴恐袭击案件发生在公共场所,事先毫无防备,给普通民众以恐怖袭击会在何时发生是未知的不安全感,容易引发社会恐慌。[13]云南昆明“3·1”火车站暴力恐怖案件之后,全国各地都加强了人员密集场所的安保措施,客观上既增加了维护社会安全与稳定的成本,也给普通民众的生活带来不便。

《国家安全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或者煽动颠覆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行为;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窃取、泄露国家秘密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境外势力的渗透、破坏、颠覆、分裂活动”。我国的恐怖主义活动表面上看大多以造成平民的重大伤亡为目标,但是这些暴力恐怖袭击本质上都是为了分裂国家、颠覆政权的根本目的服务的,因此,对我国的国家安全造成了严重的威胁,是我国所要防范、制止乃至惩治的对象。但是,在对暴恐犯罪进行严厉打击的同时,我们发现不铲除暴恐犯罪滋生的土壤,就不能从根本上消除恐怖主义犯罪对我国的威胁。正是基于此种考虑,我国通过《刑法》的修正,修改或者新增了恐怖主义犯罪的罪名,加大对恐怖主义犯罪的惩治。此外,我国还制定了《反恐怖主义法》,较为全面地规定了我国应对恐怖主义所应当采取的措施。力图有效防控恐怖主义的危害,并在根本上遏制恐怖主义的滋生与蔓延。

相关法规

《国家安全法》

·第十五条 国家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维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强化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机制,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各项权利。

国家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或者煽动颠覆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行为;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窃取、泄露国家秘密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境外势力的渗透、破坏、颠覆、分裂活动。

《反恐怖主义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恐怖主义,是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是指恐怖主义性质的下列行为:

(一)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的;

(二)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或者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的;

(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

(四)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

(五)其他恐怖活动。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组织,是指三人以上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组成的犯罪组织。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人员,是指实施恐怖活动的人和恐怖活动组织的成员。

本法所称恐怖事件,是指正在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危害的恐怖活动。

·第四条 国家将反恐怖主义纳入国家安全战略,综合施策,标本兼治,加强反恐怖主义的能力建设,运用政治、经济、法律、文化、教育、外交、军事等手段,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

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以歪曲宗教教义或者其他方法煽动仇恨、煽动歧视、鼓吹暴力等极端主义,消除恐怖主义的思想基础。

《刑法》

第一百二十条之三 【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以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二十条之四 【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二十条之五 【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一百二十条之六 【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注释:

[1] 参见王逸舟等著:《恐怖主义溯源》,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版,第7页。

[2] [以色列]依高·普里莫拉兹编:《恐怖主义研究——哲学上的争议》,周展、曹瑞涛、王俊译,浙江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页。

[3] 信春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12页。

[4] 参见《专家:打击恐怖主义意识形态是反恐巅峰对决》,载人民网,网址:

[5] 参见《专家:打击恐怖主义意识形态是反恐巅峰对决》,载人民网,网址:

[6] 参见《依法防范和打击宗教极端主义是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需要》,载人民网,网址:

[7] 参见《依法防范和打击宗教极端主义是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需要》,载人民网,网址:

[8] 金宜久:《伊斯兰与国际政治》,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33页。

[9] 李群英:《全球化背景下的伊斯兰极端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0页。

[10] [日]佐口透:《新疆穆斯林研究》,章莹译,新疆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9页。

[11] 参见《依法防范和打击宗教极端主义是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需要》,载人民网,网址:

[12] 参见《张春贤强调:牢牢把握反恐维稳主动权》,载人民网,网址:

[13] 参见《昆明严重暴力恐怖事件已致29人死亡》,载人民网,网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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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日之都玩了这么久,又看看自己一路培养的角色,总想着要写一点我和神器使的小故事。也不一定要有多少读者,主要是自己开心。如果大家也喜欢就最好不过了。???嗯嗯???的说。(有想看的神器使请留言或在他人留言后点赞,方便统计)根据不同神器使,没有额外申明,则默认指挥使与之异性。( ̄_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