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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什么是恐怖活动组织及其活动?

一、什么是恐怖活动组织?

恐怖组织是一些反社会和反国家的人组织在一起,而恐怖分子就是这个恐怖组织的成员,他们有组织、有目的地对人民和对国家进行惨无人道的、恐怖可怕的行动。现代国际恐怖主义兴起于20世纪60年代末,盛行于70年代,猖獗于80年代。有人把这股恐怖主义狂潮称为“20世纪的政治瘟疫”,也有人把它和政治腐败、环境污染并称为21世纪人类面临的三大威胁。根据其政治倾向,一般可分为政府行为和非政府行为两大类,自冷战结束以来,这类非政府行为的恐怖主义大量发生。目前,世界上有案可查的有过或现存的恐怖组织多达1000多个,比较活跃且影响较大的也不下几十个。《反恐怖主义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恐怖活动组织,是指三人以上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组成的犯罪组织”。根据本款规定,构成恐怖活动组织具有以下条件:

(一)恐怖活动组织是否有人数限制?

依照《反恐怖主义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成立恐怖活动组织在成员人数上应当是三人以上。“三人以上”应当包括本数。因此,如果仅仅是两人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相互勾结在一起,不能认定为已经形成恐怖活动组织。相应地,没有达到人数的要求,也就不能构成《刑法》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犯罪。恐怖活动组织往往具有人数众多的特点。例如,阿富汗的塔利班,即便在取得国家政权之前的成立之初,其成员就达到800人。2009年,塔利班领导的阿富汗叛乱武装人数就从2006年的约7000人增加到约2.5万人,几乎翻了两番。恐怖活动组织人数众多的特点往往又决定了其内部有严密的组织性。严密的组织性使得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更容易隐蔽,带来的危害也更大。

(二)恐怖活动组织与一般犯罪组织如何区分?

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所呈现出的组织性与一般的组织犯罪相似。但是,恐怖活动组织与一般犯罪组织又具有本质的区别。主要在于,恐怖活动组织是为了实施恐怖活动而成立的,而一般的犯罪组织不过是为了实施一般的犯罪而形成。恐怖活动组织基于恐怖主义的特定追求或者犯罪目的而与一般犯罪组织往往以追求经济利益等目的有根本的差异。具体来看,恐怖主义除了具有政治性特征之外,还具有区别于普通犯罪的其他特征:1.从动机上看,对于罪犯,可以根据其行为或其动机或两者兼具的标准将其分类,在恐怖分子的暴力行为中,国际法和绝大多数国家的分类,基本是以罪犯的动机为基础的。普通犯罪都是以个人利益为动机的;而恐怖主义犯罪的动机是具有某种意识形态或政治图谋的。2.从攻击目标及其选择上看,普通犯罪的攻击目标和犯罪目的融为一体,紧密相连;而恐怖主义犯罪所选择的攻击目标并不必然与其最终宗旨或目的相同,若其袭击的对象是无辜平民或公共财产,则肯定不是基于对这些平民或财产的敌对,而是“敲山震虎”“杀鸡骇猴”,通过这种方式给本国或某外国政府施加政治压力;若袭击对象是其政治对手,也必然是欲求通过消灭该对手以达到维持或改变某一政治体制或政治路线的目的。3.从手段上看,由于恐怖主义在于谋求强迫或威胁某一政府或人民进行某种改变,而在恐怖分子看来,这种改变不能通过其他手段造成或有效地造成。基于此,恐怖主义犯罪选择了暴力手段,欲图通过暴力手段达到其政治目的。当代恐怖主义犯罪如果有其特点的话,主要是实施恐怖行为更为便利,在手段方法上科技含量更高,更易达到在社会中制造恐怖的效果。至于手段本身可能造成的对人或物的实际损害,那只是为其目的服务的,恐怖主义犯罪分子是不会顾及那么多的;而在普通犯罪中,犯罪分子一般仍需考虑以最小的损害达到其所追求的直接目的。4.从公开性上看,普通犯罪会尽力掩盖其犯罪事实;而恐怖主义犯罪是为了让政治对手知晓其所为以及所为的政治目的,因此便希望其行为得以公开,而且越公开、越是被广泛地宣传,就越能增加其恐怖效果而达到活动的目的。这一点在从古及今的恐怖主义发展史上甚为突出——尽管进入新世纪以来,有些恐怖活动的组织、策划及行为者尽量回避承认是自己所为,但是他们仍然希望其恐怖活动本身是被广而告之的。

(三)恐怖活动组织是否限于犯罪集团?

2011年10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恐怖活动组织是指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组成的犯罪集团”。也即,该规定将恐怖活动组织限定为犯罪集团。但是,《反恐怖主义法》并未坚持这一定义。该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恐怖活动组织,是指三人以上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组成的犯罪组织”。犯罪组织与犯罪集团概念不同,因而其所指称的事物的内涵与外延存在差别。犯罪集团的特征在于组织性严密,而这里的“犯罪组织”不限于犯罪集团,所以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组成的三人以上的犯罪团伙,即使组织性较之犯罪集团有所减弱,也应当认定为恐怖活动组织。

二、我国有哪些恐怖活动组织?[1]

美俄等国都曾公布一些恐怖活动组织的名单,以这种确认恐怖活动组织的方式,为打击恐怖主义的全球协作提供便利。同样,为了加强国际反恐合作,更加有效地开展打击“东突”恐怖势力,早在2003年我国公安部根据联合国有关反恐怖决议,并依照《刑法》《国家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经过严密审慎的认定、甄别和审核,公布了第一批认定的“东突”恐怖组织和恐怖分子名单。根据公布的名单,第一批认定的四个“东突”恐怖组织有:东突厥斯坦伊斯兰运动、东突厥斯坦解放组织、世界维吾尔青年代表大会、东突厥斯坦新闻信息中心。

(一)东突厥斯坦伊斯兰运动(THE EASTERN TURKISTAN ISLAMIC MOVEMENT)

“东突厥斯坦伊斯兰运动”[2](又称“东突厥斯坦伊斯兰党”“真主党”“东突厥斯坦民族革命阵线”“东突伊斯兰运动”,以下简称“东伊运”),是“东突”恐怖势力中最具危害性的恐怖组织之一。其宗旨是通过恐怖手段分裂中国,在新疆建立一个政教合一的“东突厥斯坦伊斯兰国”。1993年,新疆和田人买买提托乎提和阿不都热合曼纠集一伙“东突”分子在境外建立了“东伊运”,同年解体。1997年,艾山·买合苏木和阿不都卡德尔·亚甫泉纠集一伙“东突”分子,在境外恢复建立“东伊运”。该组织已于2002年9月11日被联合国认定为恐怖组织。

1.实施的主要恐怖活动

近年来,“东伊运”在境外建立基地、培训暴力恐怖分子,不断派人潜入中国境内,策划、指挥恐怖破坏活动。

1998年年初,“东伊运”派遣乌斯曼伊米提、买买提热曼等12名暴力恐怖分子入境在中国境内进行暴力恐怖活动。他们秘密建立训练点10多处,培训150多名恐怖分子。该团伙重要骨干买买提·热曼在中国新疆乌鲁木齐市购买制爆化学原料20余种、301箱,重达6吨,价值10.2万元,预谋在新疆进行大规模爆炸、暗杀等活动。

1998年年初至1999年年底,“东伊运”指挥和田库来西团伙在中国新疆和田地区秘密建立多处制爆窝点,培训人员,制造手雷、爆炸装置5000余枚,发展组织成员1000余人。先后制造了1999年和田地区墨玉县“12·14”暴力恐怖杀人案,同年乌鲁木齐市“2·4”抢劫杀人案等一系列暴力恐怖案件,杀害无辜群众6人,造成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重大损失。“东伊运”还制造了1999年6月18日中国新疆新和县开枪杀害民警案等一系列暴力恐怖案件。

中国警方共缴获其各种枪支98支,手雷4500余枚和大批刀具、爆炸装置、原材料等。

2.主要人物

艾山·买合苏木(HASAN MAHSUM),又名艾山·苏木提、阿不都·穆罕默德(ABDU MOHAMMAD),在境外称哈桑·宗杜罗赫,男,维吾尔族,1964年出生,中国新疆喀什地区疏勒县人。1993年10月,艾山·买合苏木因从事暴力恐怖活动被中国警方抓获,被决定劳动教养3年,1997年逃往境外。自1997年以来,艾山·买合苏木在阿富汗的恐怖训练营地训练恐怖分子,在中国新疆地区策划制造了一系列暴力恐怖事件。

3.主要资金和人员来源

“东伊运”的活动资金主要来源于本·拉登“基地”组织的资助,以及通过走私贩运毒品、武器弹药和绑架、敲诈、勒索、抢劫等有组织犯罪方式筹集的经费。该组织挑选、招募从新疆外逃的分裂分子、刑事犯罪分子和暴力恐怖分子,秘密接受专门训练,从事恐怖活动。

4.与其他国际恐怖组织的联系

“东伊运”与本·拉登“基地”组织系共生关系,在培训武装人员和暴力恐怖分子方面得到了阿富汗“塔利班”、本·拉登“基地”组织的大力支持。“东伊运”将其人员派遣至阿富汗“塔利班”武装、本·拉登“基地”组织的武装训练基地参加军事训练。在训练结束后多次派遣这些人员潜入中国新疆建立暴力团伙,进行爆炸、暗杀、投毒等暴力恐怖活动。

(二)东突厥斯坦解放组织(THE EASTERN TURKISTAN LIBERATION ORGANIZATION)

“东突厥斯坦解放组织”[3](简称“东突解放组织”,又称“东突民族党”),是“东突”势力中最具危害性的恐怖组织之一。其宗旨是通过暴力恐怖手段,在新疆建立“东突厥斯坦”。1996年,“东突解放组织”在土耳其建立,总部设在伊斯坦布尔。其创建人为买买提明·艾孜来提,主要负责人有吾买尔·卡那提、多里坤·艾沙、吾布力·卡斯木等。

1.实施的主要恐怖活动

“东突解放组织”建立后,以南亚、西亚一些国家为培训大本营,以中亚为暴力恐怖活动的前沿和桥头堡,在中国和中亚地区实施了一系列暴力恐怖活动。

1998年4月6日,买买提明·艾孜来提指使其组织成员从霍尔果斯口岸向中国境内偷运军用手枪6支,冲锋枪1支,子弹19000余发,手雷92枚,手雷引信45个,管状炸药2筒,盒式炸药4盒,雷管100枚。

1998年5月,“东突解放组织”派遣人员入境,在乌鲁木齐市制造了“5·23”系列纵火案。

1998年5、6月间,“东突解放组织”成员艾斯卡尔托乎提、艾合买提、巴拉木江艾合买提等人在吉尔吉斯斯坦奥什州实施了爆炸。

哈萨克斯坦阿拉木图内务局于1999年破获发生在1998年6月的“碎尸案”,即是“东突解放组织”头目阿不力米提·吐尔逊为防止两名有意退出该组织的成员泄密,将包括该2人在内的4名维吾尔族人杀害并碎尸。哈萨克斯坦警方在阿拉木图抓捕“东突解放组织”分子时,还在其笔记本中发现劫持飞机的计划及从监狱营救罪犯的线路图。

2000年5月,由于比什凯克市“吐尔巴扎”发生火灾,新疆人民政府派员前往吉尔吉斯斯坦协助调查。5月25日,调查组成员遭到“东突解放组织”派遣的恐怖分子枪击,新疆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外办主任被当场打死,该州公安局副局长被打伤。行凶后,恐怖分子潜逃至哈萨克斯坦,并于同年9月,在阿拉木图杀害了2名执行清查任务的哈萨克斯坦警察。

2000年5月18日,“东突解放组织”成员武装抢劫了哈萨克斯坦阿拉木图世界银行,被哈萨克斯坦内务警察查获。哈萨克斯坦极端组织成员拉赫马吐拉·尤素波夫和穆赫特丁因从事抢劫、藏匿武器、杀人等犯罪活动于2001年12月被哈内务部门逮捕后交代,他们从1997年以来曾多次参与“东突解放组织”的活动。

2001年9月,“东突解放组织”派遣阿不来提·吐尔逊和艾合买提(化名帕尔哈提),从境外购买5支微型冲锋枪、7支印度制造的“四·八”型手枪、1000余发冲锋枪子弹和400余发手枪子弹,偷运入境,2人则从西藏樟木口岸入境,图谋实施破坏活动。2003年2月19日,中国警方破获这两人发展的恐怖组织。

2002年6月29日,“东突解放组织”成员艾尔肯·亚合甫、热合木图拉·伊斯拉伊尔在吉尔吉斯斯坦比什凯克将中国驻吉尔吉斯斯坦外交官王建平杀死。吉尔吉斯斯坦警方在其住处缴获了作案手枪和手雷,并进行了司法鉴定。

2.主要人物

买买提明·艾孜来提(维文MAMTIMIN HAZRAT,英文MUHANMET EMIN HAZRET),男,维吾尔族,1950年出生,大学文化,原籍中国新疆和田地区墨玉县,原在新疆电影制片厂工作,1989年出逃土耳其。1996年,买买提明·艾孜来提建立“东突解放组织”后,纠集大批暴力恐怖分子在车臣等地区进行暴力恐怖训练,并在中国和中亚地区策划和实施了一系列暴力恐怖活动。

3.主要资金和人员来源

“东突解放组织”主要通过武力抢劫、走私毒品和武器以及“基地”组织赠送的方式获得资金。该组织主要通过在中亚招募30岁以下的新疆维吾尔人,及吸纳从新疆外逃的刑事犯罪分子、暴力恐怖分子,并对他们进行宗教、军事、体能等方面的培训,从事恐怖活动。

4.与其他国际恐怖组织的联系

在塔利班的支持下,“东突解放组织”将一批批招募来的新疆青年送往阿富汗的一些训练营地,灌输宗教极端思想,接受武装训练。1998年,本·拉登资助“东突解放组织”和“东伊运”数百万美元,支持他们从事宗教极端和暴力恐怖活动。塔利班在阿富汗执政期间,“东突解放组织”在马扎里沙里夫和霍斯特设有专门的军事训练营地。

1999年,“乌兹别克斯坦伊斯兰运动”武装进犯吉尔吉斯斯坦南部期间,买买提明·艾孜来提曾向“乌兹别克斯坦伊斯兰运动”提供60万美元资助,其中20万美元用于培训参与“乌兹别克斯坦伊斯兰运动”军事行动的“东突”恐怖分子。

1997年,“东突解放组织”派员参加了车臣战争,车臣方面则向“东突解放组织”提供了武器弹药和军事教官。

“东突解放组织”多数骨干分子也是“东伊运”的重要成员,如“东突解放组织”哈萨克斯坦分部原负责人阿不力米提·吐尔逊也是“东伊运”下属“伊斯兰敢死队”头目。2002年6月29日杀害中国驻吉尔吉斯斯坦外交官王建平的两名凶手艾尔肯·亚合甫和热合木图拉·伊斯拉伊尔既是“东伊运”分子,也是“东突解放组织”成员。1998年3月19日至22日,“东伊运”还与“东突解放组织”在比什凯克签署《联合宣言》,决定共同成立“东突伊斯兰圣战者联盟”。

(三)世界维吾尔青年代表大会(THE WORLD UYGUR YOUTH CONGRESS)

“世界维吾尔青年代表大会”[4](又称“国际维吾尔青年联盟”“世界维吾尔青年联盟”“世界东突青年代表大会”),由一伙从中国新疆出境的维吾尔人和旅居境外的中国新疆人后裔联手成立,是一个旨在将新疆从中国分裂出去的恐怖组织。1996年11月,第一届“世界维吾尔青年代表大会”在德国慕尼黑市召开。

1.从事的主要恐怖活动

“世界维吾尔青年代表大会”主要领导成员、下属组织积极从事暴力恐怖活动。“世界维吾尔青年代表大会”前主席多里坤·艾沙曾在新疆组建犯罪团伙,制造盗窃、抢劫、爆炸等事件多起,并积极从事恐怖犯罪活动。目前,多里坤·艾沙还担任“东突解放组织”副主席,协同买买提明·艾孜来提,与境外其他暴力恐怖组织相勾结,从事暴力恐怖活动,并负责“东突解放组织”德国分部的工作。此外,“世界维吾尔青年代表大会”第一届主席吾买尔·卡那提和“东突民族自由中心”主席艾尼瓦尔·玉素甫负责“东突解放组织”美国分部的工作。“世界维吾尔青年代表大会”下属组织“东突厥斯坦青年联盟”(1993年3月成立于土耳其伊斯坦布尔,后迁至瑞士,并加入“世界维吾尔青年代表大会”)的纲领明确主张“要形成建立强大的地下力量,通过暴力推翻中国现政权,实现新疆独立”。

该组织成立后,即制定了暗杀中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军领导、破坏铁路和桥梁、制造恐怖爆炸、袭击中国驻外机构和在中印、中塔、中阿边境实施武装袭扰活动等行动计划。1993年,该组织策划并实施了喀什农机公司办公大楼爆炸案和莎车录像厅爆炸案,共造成2人死亡,22人受伤。

2.主要人物

多里坤·艾沙(维文DOLKUN AISA,英文DOLQUN ISA),男,维吾尔族,1967年9月2日出生,中国新疆阿克苏市人,高中文化程度。后潜逃土耳其,任“东突解放组织”副主席。1996年11月任“世界维吾尔青年代表大会”执行委员会主席,后连续担任该组织三届主席职务。2002年11月,担任“东突厥斯坦维吾尔代表大会”筹委会副主席。曾在新疆与多名犯罪分子组成团伙,从事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和爆炸等恐怖活动,此外,还大力宣传、支持、从事各种暴力恐怖活动。

3.主要资金和人员来源

“世界维吾尔青年代表大会”主要通过盗窃、抢劫等犯罪手段获取资金,并接受国际恐怖组织的资助。人员构成以境内外的维吾尔族青年人为主。

4.与其他恐怖组织的关系

“世界维吾尔青年代表大会”与其他恐怖组织有密切联系。“世界维吾尔青年代表大会”下属组织“东突厥斯坦青年联盟”与西亚暴力组织联系密切,多次要求这些暴力组织协助其采购武器及爆炸物等。“世界维吾尔青年代表大会”与其他“东突”恐怖组织合作,第三届“世界维吾尔青年代表大会”的召开就得到了“东突解放组织”的支持,多里坤·艾沙始终得到买买提明·艾孜来提的大力支持。

“世界维吾尔青年代表大会”还大力救助“东突”恐怖分子。2002年,多里坤·艾沙与买合买提·托乎提相勾结,派人到哈萨克斯坦阿拉木图市将一名叫穆罕默德·吾甫尔的暴力恐怖分子送往阿富汗与乌兹别克斯坦的交界处的训练营地,后又将其带到德国,提出“避难要求”。

“世界维吾尔青年代表大会”与“东突解放组织”“东突伊斯兰运动”等暴力恐怖组织相互支持,他们之间具有共生关系。“世界维吾尔青年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法律部部长阿不都沙拉木就是恐怖组织“东伊运”的副主席助理。“世界维吾尔青年代表大会”骨干都在“东突解放组织”担任要职。“9·11”事件后,艾山·买合苏木也向多里坤·艾沙领导的“世界维吾尔青年代表大会”靠拢,依靠它为其洗刷“恐怖组织”的恶名。“世界维吾尔青年代表大会”还与其他国际恐怖组织积极进行勾连。

(四)东突厥斯坦新闻信息中心(THE EAST TURKISTAN INFORMATION CENTER)

“东突厥斯坦新闻信息中心”[5](又称“东土耳其斯坦信息中心”“东突信息联络中心”“东突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东突信息中心”)于1996年6月在德国慕尼黑市建立,系由一伙旅居德国的中国新疆籍民族分裂分子纠集建立的,旨在中国境内发展网络,策划从事暴力恐怖活动、进行极端宗教和“圣战”宣传煽动的恐怖组织。

1.“东突信息中心”实施的主要恐怖活动

“东突信息中心”长期利用各种媒体特别是互联网进行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分裂主义的宣传,在其炮制的《我们的独立是否有希望》《要么独立要么死亡》等文章中,赤裸裸宣传宗教极端思想,煽动、教唆以暴力恐怖手段进行“圣战”,公开号召中国境内穆斯林要通过爆炸、投毒等手段,针对汉族幼儿园、学校、政府等目标制造恐怖事件,袭击中国武装力量,“通过掀起这样的运动高潮达到我们的目的”。

“东突信息中心”积极声援“东突”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分裂主义活动,庇护恐怖分子。“东突信息中心”通过互联网向境内“东突”分子秘密传授了有关毒剂和爆炸物的制作方法,还直接指挥策划针对中国境内输油管道、天然气管道、铁路等大型民用设施进行爆炸等恐怖破坏活动。2003年3月,“东突信息中心”又阴谋在中国境内甘肃兰州至新疆哈密的铁路上进行爆炸破坏活动。

2.主要人物

阿不都吉力力·卡拉卡西(维文ABDUJELIL KARIKAX,英文ABUDUJELILI KALAKASH),男,维吾尔族,1960年出生,中国新疆和田地区墨玉县人,现任“东突民族代表大会”副主席、“东突信息中心”主席。1997年新疆伊宁“2·5”事件后,阿不都吉力力·卡拉卡西鼓动境内“东突”分子“今后搞活动越大越好”。1999年4月,他曾与买买提明·艾孜来提等人就开展暴力恐怖活动问题制定了计划,商定“东突”组织在没有“东突”组织和维吾尔人的非洲地区进行恐怖活动,重点对中国大使馆实施爆炸行动。“9·11”事件后,阿不都吉力力·卡拉卡西与“东伊运”副主席阿不都卡德尔·亚甫泉等人秘密会晤,商讨下一步活动计划。2002年6月下旬,通过互联网向境内“东突”分子秘密传授了有关毒剂和爆炸物的制作方法,为开展恐怖暴力活动进行准备。

3.人员和主要资金来源

“东突信息中心”创始人、第一任主席为新疆墨玉县籍人阿不都吉力力·卡拉卡西。“东突信息中心”主要人员分为两部分:一是公开以记者、发行人等面目出现的工作人员。“东突信息中心”号称总部有30名工作人员,其中8人为专聘人员。“东突信息中心”另外聘用了40多名分布在18个国家的记者、发行人。二是“东突信息中心”在境内外发展的所谓“秘密新闻提供者”,实为中国通缉在逃的刑事犯罪分子和境外受训的“东突”恐怖分子。

阿不都吉力力·卡拉卡西为雇用员工、建立网站、为情报人员提供经费等,通过多种途径募集资金:1999年10月16日,第二届“东突民族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授权阿不都吉力力·卡拉卡西,可以该代表大会名义募集经费;土耳其和沙特的新疆籍商人、民族分裂组织定期捐助;在境外经商的新疆商人的捐款;“东突解放组织”提供的资金。

4.与其他国际恐怖组织的联系

“东突信息中心”主席阿不都吉力力·卡拉卡西还出任了“东突”恐怖组织“世界维吾尔青年代表大会”的副主席一职。1998年后,阿不都吉力力·卡拉卡西加入了以买买提明·艾孜来提为首的“东突解放组织”,并积极介入该组织针对新疆的暴力恐怖活动。

三、什么是恐怖活动?

恐怖活动组织以实施具体的恐怖活动为目的。依照世界现存恐怖活动组织实施较多的恐怖活动以及我国反恐怖主义斗争的经验,并借鉴国际公约和各国立法,我国反恐怖主义立法也对恐怖活动作出了明确规定。《反恐怖主义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恐怖活动,是指恐怖主义性质的下列行为:(一)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的;(二)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或者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的;(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四)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五)其他恐怖活动。”可以看到,我国《反恐怖主义法》对恐怖活动采取的是列举式的规定方式,这样的立法模式能够清楚表明反恐怖主义工作所主要针对的对象,同时也可以避免惩治范围的不当扩大。《反恐怖主义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帮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相关行为刑事责任的追究需要具体参照《刑法》的具体规定。

(一)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的

由上述我国认定的恐怖活动组织实施的恐怖活动来看,往往会带来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但是,实施恐怖活动,除造成实际损害的情况之外,还有以下问题需要明确。

1.如何理解“意图造成”?

该条规定“意图造成”,也即实施恐怖活动,造成实际损害的要受到法律的惩处,意图通过恐怖活动造成上述后果但是客观上尚未造成的,仍然是法律所要制裁的恐怖活动,仍然构成相关恐怖主义犯罪。因此,行为人出于通过恐怖活动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结果的意图而实施行为,无论是否已经造成实际的损害后果,都是这里的恐怖活动。

2.什么是“准备实施”?

所谓“准备实施”,即为具体实施恐怖活动进行准备,但尚未开始实施相应的恐怖活动。主要包括: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犯罪工具、组织或者参与恐怖活动训练、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等准备工作。《刑法修正案(九)》新增了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的新罪名,即要对此类准备活动作为犯罪来处罚。《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二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二)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三)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的;(四)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之所以要处罚尚未开始实施具体恐怖活动的准备行为,是因为恐怖活动开始实施后,往往就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将处罚的范围扩大至准备阶段,能够避免恐怖活动进入实施阶段,最大限度地避免损害结果的产生。

(二)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或者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的

如上所述,恐怖主义与极端宗教主义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极端宗教主义为恐怖主义提供思想和理论基础,催生恐怖主义的形成。因此,要从源头上遏制恐怖主义的产生,就需要铲除滋生恐怖主义的思想渊源。基于此种考虑,《反恐怖主义法》不仅将实施暴力恐怖活动列为恐怖活动,还将宣扬恐怖主义、强制或者煽动他人参与恐怖活动、营造恐怖主义氛围、制造社会恐慌的行为也纳入恐怖活动之列。

对此,《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条规定,参与下列活动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1)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的;(2)制作、传播、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的;(3)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服饰、标志的;(4)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实施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活动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此外,针对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的,《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即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1)强迫他人参加宗教活动,或者强迫他人向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提供财物或者劳务的;(2)以恐吓、骚扰等方式驱赶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离开居住地的;(3)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与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交往、共同生活的;(4)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生活习俗、方式和生产经营的;(5)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6)歪曲、诋毁国家政策、法律、行政法规,煽动、教唆抵制人民政府依法管理的;(7)煽动、胁迫群众损毁或者故意损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国家法定证件以及人民币的;(8)煽动、胁迫他人以宗教仪式取代结婚、离婚登记的;(9)煽动、胁迫未成年人不接受义务教育的;(10)其他利用极端主义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的。

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则需要依照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九)》也通过新增罪名对该类行为进行惩治。包括新增《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以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新增第一百二十条之四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例如,煽动教民不送孩子上学而违反国家义务教育制度以及撕毁政府颁发的结婚证等证件破坏婚姻制度的行为等。新增第一百二十条之五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例如,强制他人穿着“吉利巴普”服的行为等。新增第一百二十条之六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行为,严重破坏社会正常的生活、宗教秩序,裹挟无辜信教群众参与恐怖活动,成为恐怖主义形成的重要原因。《反恐怖主义法》将此种行为明确界定为恐怖活动,有利于遏制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思想的蔓延,从根本上消除恐怖主义滋生的土壤。

公民个人要自觉远离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绝他人对自己实施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行为;也要遵守法律规定,不实施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行为。发现有他人实施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或者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汇报,使上述违法行为能得到及时制止。要抵制不良生活习俗的传播,勇于与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做斗争,坚决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及尊严。

(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

1.如何理解“组织”“领导”“参加”?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与具体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存在区别。所谓“组织”,是指首倡、鼓动、发起、召集、组建恐怖组织的行为;所谓“领导”,是指策划、指挥恐怖组织开展行动的行为;所谓“参加”,是指明知恐怖组织的性质,仍然加入恐怖组织,成为其成员的行为。恐怖组织一旦形成,使得恐怖活动呈现组织化的趋势,对社会危害极大,因而有惩治的必要。

2.法律如何惩治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

我国1997年《刑法》第一百二十条就规定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罪,对该种行为进行刑罚处罚。鉴于近年来恐怖组织在恐怖活动中发挥的作用日趋明显,有必要加大处罚的力度,《刑法修正案(三)》和《刑法修正案(九)》两次对该罪名作出修正。修改的主要内容都是加大对该行为的处罚力度,以达到预防恐怖主义的目的。

《刑法修正案(九)》将《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修改为:“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增加了没收财产、罚金等财产刑的规定,以切断恐怖组织的资金来源。

(四)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

1.为何将提供支持、协助、便利的行为规定为恐怖活动?

恐怖活动组织准备犯罪工具、实施恐怖活动或者训练恐怖活动人员都需要大量的经费、场所、技术等物质性条件。恐怖组织的背后往往有充足、稳定的资金来源。因此,联合国以及各国在反恐怖主义立法中都将切断恐怖组织的资金来源作为重要的手段。通过完善金融制度、惩罚提供相关支持的人员等措施,避免资金流入恐怖组织之手,使得恐怖组织失去生存的条件。正是基于此等考虑,我国《刑法》以及《反恐怖主义法》都将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行为视为恐怖活动,需要对其予以取缔直至刑事惩处。

2.法律如何惩治提供支持、协助、便利的行为?

我国于2001年通过《刑法修正案(三)》首次增设帮助恐怖活动罪。《刑法修正案(九)》对第一百二十条之一再次作出修正,将其修改为:“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增加了“资助恐怖活动培训”以及“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的规定。

公民个人及单位应当遵守法律规定,不对恐怖活动组织及人员提供任何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民个人或单位发现他人为恐怖活动组织及人员提供上述帮助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以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五)其他恐怖活动

第五项“其他恐怖活动”的规定是一个兜底条款。使得条文中没有明确列举的其他恐怖活动的表现形式可以通过这一条款被认定为恐怖活动。

此外,《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明知他人有恐怖活动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行为,窝藏、包庇,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或者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刑法》所规定的窝藏、包庇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恐怖活动人员包括哪些人?

恐怖活动组织都是由个人组成,恐怖活动的具体行为也都是由人来实施。准确认定恐怖活动人员对于打击和防范恐怖主义具有重要意义。《反恐怖主义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恐怖活动人员,是指实施恐怖活动的人和恐怖活动组织的成员”。根据本款以及《反恐怖主义法》对恐怖组织的规定,恐怖活动人员实际上包括两种类型:

(一)恐怖活动组织的成员

恐怖活动组织以实施恐怖活动为宗旨,组成恐怖活动组织的成员是恐怖活动人员。具体包括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人员、在恐怖活动组织中从事准备恐怖活动、训练恐怖活动人员、为恐怖活动组织筹措资金以及具体实施恐怖活动的人员。对恐怖活动组织的成员,只要其加入了恐怖活动组织,就应当被认定为恐怖活动人员,而不论其是否在客观上实际实施了恐怖活动。恐怖活动组织的认定,应当结合《反恐怖主义法》第三条第三款以及2011年10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具体确定。加入恐怖活动组织并实施恐怖活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构成数罪,进行数罪并罚。

(二)非恐怖组织成员的恐怖活动人员

在恐怖活动组织之外,并不是就不存在恐怖活动人员。由于恐怖活动组织的存在本身需要具备一些法律规定的条件,因此,当不具备这些条件时自然不是恐怖活动组织。而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恐怖活动,仍然是恐怖活动人员。从反恐怖主义工作的实践来看,存在自己独立实施恐怖活动的“独狼”式恐怖袭击,在法律上应当将此类人员认定为恐怖活动人员。

“9·11”恐怖袭击发生后,随着“基地”组织及其分支机构的加紧渗透,越来越多的美国人成为潜在“独狼”。近两年,曾有疑犯企图在纽约市中心制造汽车炸弹袭击事件,也有人密谋对华盛顿地铁发动连环爆炸袭击。一个人因狂热思想或仇恨心理实施的“独狼行动”,危害性更大,而且更难以追踪。反恐怖主义方面防守甚为严密的美国本土虽然没有再次受到类似“9·11”事件的大规模恐怖袭击,但个人恐怖的威胁警报却频频拉响。胡德堡枪击案、纽约时代广场汽车炸弹未遂案等系列案件,都表明美国本土正面临着一种新的恐怖威胁变种——“独狼”式恐怖袭击。正如时任美国总统奥巴马所言:今后美国最有可能面临的恐怖威胁将不再是类似“9·11”事件那种大规模、高度协调的袭击,而是“独狼行动”,即某个人拿着可以实施大规模杀伤式武器行凶。2011年,警方逮捕了至少20名本土恐怖分子,其中多数都是“独狼”。当前美国面临的恐怖威胁中,单独行动的“独狼”式袭击威胁要远远高于精密协调组织的大规模袭击。这种“独狼”式袭击成为当前美国安全部门花费最多精力防范的袭击类型。2013年4月15日下午,波士顿马拉松比赛遭遇致命的恐怖爆炸事件,经专家排查,此次爆炸案可能是“独狼”式恐怖袭击。

总之,尽管恐怖活动组织带来的危害极大,给人们留下了恐怖的记忆,但是我们也不能忽视非恐怖组织成员的恐怖活动人员以“独狼”方式实施的恐怖袭击。由于其较之恐怖活动组织更为隐秘,因此也更容易被人们所忽略。我们每一个人都应当时刻保持警惕,注意身边的可疑人员,发现有违法犯罪的应当尽快向有关部门汇报。

相关法规

《反恐怖主义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恐怖主义,是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是指恐怖主义性质的下列行为:

(一)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的;

(二)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或者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的;

(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

(四)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

(五)其他恐怖活动。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组织,是指三人以上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组成的犯罪组织。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人员,是指实施恐怖活动的人和恐怖活动组织的成员。

本法所称恐怖事件,是指正在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危害的恐怖活动。

·第四条 国家将反恐怖主义纳入国家安全战略,综合施策,标本兼治,加强反恐怖主义的能力建设,运用政治、经济、法律、文化、教育、外交、军事等手段,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

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以歪曲宗教教义或者其他方法煽动仇恨、煽动歧视、鼓吹暴力等极端主义,消除恐怖主义的思想基础。

·第七十九条 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帮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参与下列活动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的;

(二)制作、传播、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的;

(三)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服饰、标志的;

(四)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实施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活动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

·第八十一条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强迫他人参加宗教活动,或者强迫他人向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提供财物或者劳务的;

(二)以恐吓、骚扰等方式驱赶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离开居住地的;

(三)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与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交往、共同生活的;

(四)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生活习俗、方式和生产经营的;

(五)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歪曲、诋毁国家政策、法律、行政法规,煽动、教唆抵制人民政府依法管理的;

(七)煽动、胁迫群众损毁或者故意损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国家法定证件以及人民币的;

(八)煽动、胁迫他人以宗教仪式取代结婚、离婚登记的;

(九)煽动、胁迫未成年人不接受义务教育的;

(十)其他利用极端主义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的。

·第八十二条 明知他人有恐怖活动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行为,窝藏、包庇,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或者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刑法》

第一百二十条之一 【帮助恐怖活动罪】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之二 【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

(二)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

(三)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的;

(四)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之三 【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以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二十条之四 【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二十条之五 【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一百二十条之六 【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注释:

[1] 本部分内容参见《公安部公布首批认定的“东突”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名单》,载人民网,网址:

[2] 本部分内容参见《公安部公布首批认定的“东突”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名单》,载人民网,网址:

[3] 参见《专家:打击恐怖主义意识形态是反恐巅峰对决》,载人民网,网址:

[4] 参见《专家:打击恐怖主义意识形态是反恐巅峰对决》,载人民网,网址:

[5] 参见《专家:打击恐怖主义意识形态是反恐巅峰对决》,载人民网,网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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