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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财产权维护(3)

9.公民怎样依法维护相邻权中的自家通行权和采光权?

某乡政府修建5层干部住宿楼,与农民李某房屋间距只有1米,严重影响了李家房屋的采光和通行。李某多次找乡政府领导要求解决,乡政府领导以“乡政府建房,没有侵占李家宅基地”为由,置之不理。李某组织全家人到建房工地阻止施工,多次与施工人员发生吵架和斗殴,乡公安派出所对李某进行治安处罚。李某问:乡政府建房,农民是否依法有权维护自家的通行和采光不受侵犯的权利?应如何依法维护?

乡政府修建房屋,不得侵犯农民的通行权和采光权,当自家通行权和采光权受到侵害,受害人依法享有维护自己的通行、采光不受侵犯的权利,有权要求停止侵害,但不得采取非法手段维权。

《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这就是民法上的相邻权。

相邻权,是指相邻关系人在相邻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相邻关系,是指相邻各方在对各自所有的或使用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之间依法应当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关系各方可能是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法人与法人之间发生相邻关系。本案是农民李某与乡政府之间的相邻矛盾,也就是公民与法人之间的相邻关系纠纷。在相邻关系中,任何公民之间、任何公民与法人之间、任何法人之间都平等地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某乡政府在农民李某家相邻间距仅1米的地方修建5层高的住房,如果确实影响了李某的通行和采光,那么乡政府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属于侵权行为,应当依法停止侵害。

公民或法人应怎样依法维护自己的通行权和采光权呢?

(1)不能采取聚众到党政机关闹事、冲击党政机关、阻止建房施工,更不能与施工人员发生斗殴、伤害或破坏施工设施等非法行为去解决问题。

(2)双方可以协商解决。

(3)如果协商不成,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致害方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或赔偿损失。

10.公民挖掘、发现埋藏物、隐藏物,依法应归谁所有?

某地农民古某在建房挖基脚时挖掘出一汉朝文物,归个人所有。后被文物部门发现,予以收缴。请问:公民挖掘、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到底依法应归谁所有?

公民挖掘或发现地下埋藏物、隐藏物,依法应该上缴国家,归国家所有。但也依法有权获得表扬和物质奖励。公民有证据证明、法律、政策允许归个人所有的,归个人所有。

《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农民古某挖掘出一汉朝文物,不能据为个人所有,依法应主动上缴国家文物管理部门,这是我国公民的义务,但国家有关机关应该给予表扬和物质鼓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对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如果能够证明属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又可以归其所有的,应当予以保护。”这就是说,对于公民挖掘、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公民有证据证明又属于法律政策允许归公民个人所有的,归公民所有,受法律保护。

11.公民是否依法享有无主动产的最先占有物的所有权?

某企业职工周某下岗后在城市捡废品维持生活。一天,周某和胡某捡废品时,周某先在某垃圾箱里拾到一台人家丢弃的十八寸黑白电视机,接上电源后,电视机图像完好。胡某认为周某捡的电视机不是废品,属于无主动产,应交归国家,如果不交归国家,要求两人平分。周某认为这是人家作废品丢弃的,又是我最先捡到的,既不能交国家,也不能分一半给胡某,应属最先捡得的人所有。胡某不服,告到法院。请问:这台电视机依法应归谁所有?

这台电视机依法应当归最先捡到的周某所有。我国法律对无主动产明文规定应上缴国家或归还失主的仅限于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无人认领的遗失物、漂流物和失散的饲养动物、无人继承的遗产,以及国家法律明文规定禁止采集的禁止捕猎的国家一、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植物等。在现实生活中,其他无主动产由最先占有者取得所有权。我国民法虽然没有明确承认此项原则,但历来允许公民进入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森林、荒地、滩涂、水面打猎、捕鱼、砍柴伐薪、采集野生植物、果实乃至名贵中药材,捡垃圾废品等。并承认他们取得其猎获物、采集野生物所有权,更允许捡垃圾者取得其捡取的被他人抛弃的废品废物的所有权。因此,除国家明文规定的外,其他无主动产或视为无主动产的物件,可以按照先占有原则取得所有权。本案周某和胡某捡垃圾废品时,周某最先在垃圾箱里捡到被他人作废品抛弃的电视机,依法应当归周某所有。胡某认为应上缴国家或两人平分,是没有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会支持。

12.蜜蜂飞到他人家落户,蜂主是否依法有权要求返还?

农民唐某养有20箱蜜蜂,蜜蜂在采花蜜时,飞到了另外一个乡的农民钱某家安家落户。唐某要求钱某将蜜蜂返还给他,钱某以蜜蜂是自己飞来安家的,不是自己偷来的为由拒绝返还,当地村干部、乡干部和群众也说,飞来的蜜蜂,应当归钱某所有,蜂主无权要求返还。唐某问:失主是否依法有权要求返还?

飞失的蜜蜂,蜂主依法有权要求返还。

《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唐某的蜜蜂飞到20多里外的他乡钱某家安家落户,钱某是属于因自然事件而产生的不当得利,所谓因自然事件而生的不当得利,是指受益人因自然事件而取得应属于受损人利益的不当得利。如他人的马、牛、狗、蜜蜂进入自己的家安家等。因自然事件而生的不当得利,仍属于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的不当利益,依法应当返还给失主,失主依法有权要求返还。钱某和部分干部群众认为飞来的蜜蜂应属钱某所有的观点是错误的。钱某拒不返还飞来的蜜蜂侵犯了唐某的财产所有权,唐某依法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钱某返还蜜蜂。但是拾得人钱某依法有权向蜂主唐某要求偿付对蜜蜂管理中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13.为他人饲养走失的牲畜,管理人是否依法有权要求偿付饲养管理费用?

河南某地农民胡某在荒山坡发现走失的一匹小马,将小马牵回家饲养管理4个月。期间,胡某每天安排其妻子守着放牧半天,用了5、6天时间寻找失主,在县广播电视台发出招领公告,广告费200元;小马生病,用去治疗费100元。后来失主张某来胡家认领时,胡某要求张某偿付有关费用和饲养报酬共计500元,张某以是捡得人应尽的义务为由拒绝偿付,同意给100元表示感谢。胡某对张某的行为产生反感说:“不偿付费用就别想领回小马”。双方发生争执。胡某问:为他人饲养管理走失的小马,是否依法有权要求偿付必要费用?

失主张某依法享有要求胡某返还小马的权利,并依法应承担偿付胡某必要的费用的义务。胡某依法享有要求张某偿付必要费用的权利,并依法承担返还小马的义务。

《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该规定在法律上称之为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就是没有法律上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其事务的行为。因无因管理而产生之债,称之为无因管理之债。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其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受益人有义务偿还管理人进行管理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从而构成无因管理之债中的债权债务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确立的无因管理制度,确认了公民主动管理他人事务以避免他人蒙受损失的这种行为,无因管理人有权就其花费的劳动和费用得到补偿,从而以法律手段鼓励公民在发现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时,挺身而出,主动自觉地管理他人事务。

本案受益人张某的观点是错误的,也是违法的。胡某为使张某的小马避免损失,主动牵回家,为张某精心管理饲养小马,应在予以感谢之外,必须依法承担偿付胡某为管理饲养小马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的义务。必要费用,是指管理人为受益人管理事务或服务直接支出的费用,为谋受益人利益而负担的债务以及在管理活动中管理人受到的直接损失,其具体数额应依实际情况而定,但不得超过受益人所受利益的范围。管理人有权请求补偿必要费用外,不得向受益人索取报酬或者变相索取报酬。否则就失去了无因管理成立的依据和存在的意义。因此,管理人胡某要求受益人给予报酬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应不予支持。胡某对于管理饲养小马所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招领公告费、饲养、寻找、发公告所支出的误工费、车船费、餐宿费等属于必要费用,依法有权要求偿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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